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认缴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出资。但在法定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其适用边界与例外情形一直是公司纠纷中的实务难点。
法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限制,管理人有权要求全体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二是公司因解散进行清算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视为到期,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三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上述三种情形均有明确法律依据,适用争议较小。
除法定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类典型的延伸适用情形: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仍按原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该规则的核心在于禁止股东通过事后变更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契合资本维持原则与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精神。
适用边界层面,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明确的程序法依据,债权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交易前建议核查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与实缴情况,评估债务清偿能力;发现公司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必要时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