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6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订立合同,或者订立时该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通过招标投标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第三条 无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签订合作协议等形式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挂靠。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挂靠人请求按约定收取挂靠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被挂靠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建筑施工企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挂靠人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挂靠情形的,挂靠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挂靠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情形的,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共同被告。被挂靠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挂靠人施工情况等因素判决后,由发包人向挂靠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租赁建筑机具设备等,超出合理范围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挂靠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名义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主张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八条 涉及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单位主张垫付、清偿、先行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后的建设工程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可以调整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当事人就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筑面积等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计价方式、支付时间、洽商变更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结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审计结论或者财政评审结论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以工程造价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当事人仅以审计结论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承包人请求返还预付款、质量保证金并按照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终止的,从终止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返还预付款、质量保证金并按照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能通知承包人修复,直接请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修复,发包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修复,并就产生的修复费用请求承包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承包人主张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工程价款金额及对应工程。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订立折价协议,约定由承包人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不高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或者价值大体相当。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对价等因素作出认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毁损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因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了支付之日,承包人主张以变更后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或者约定不明的,但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主张以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和有关证据材料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